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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通知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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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7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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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通知

【 liuxue86.com - 通知 】

  我看到了很多公告通知出现在我们周围的环境中。公告通知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用于传达重要的消息。今天,我带给大家一篇关于“广东省通知”的文章,也许你会在其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

广东省通知【篇1】

  根据省考办通知精神,我市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定于12月1日至10日进行。凡需报考的会计人员,请携带毕业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会计工作年限证明及一寸照片3张到各报名点报名。具体报名条件见各报名点。

  报名工作实行属地原则,各县(市、区)考生到当地财政部门报名。市直及部省属在通单位的考生到单位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报名;银行系统的考生到所在各银行报名;个体、私营企业的考生到南通市工商联报名。联系电话:崇川区财政局5128817、港闸区财政局5609718、开发区财政局3596080、工商联5111299.

  注:

  (1)度的考试用书与的相同。

  (2)南通市20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各培训点任课老师名单及各科合格率见各报名点。

  (3)考生自主选择培训点。

  (4)教材与辅导书由考生自主确定是否购买。

广东省通知【篇2】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4-5 粤府办[1999]2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落实。要下决心调整财政预算的支出结构,在预算中优先足额安排,确保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关于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的规定,保证增加的部分,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拒不执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应依法处理。国有企业必须按规定落实应由企业承担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凡经核实有能力承担资金而不落实的企业,相应扣回财政补助和社会筹集资金,并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的筹资原则,加大资金筹集力度,督促财政、社保部门及企业落实应承担的资金。对企业承担和社会筹集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需“兜底”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下岗职工较多,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在当地财政打足预算的基础上,上级财政应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的社会筹集部分,要按照失业保险属地管理原则,由受理其失业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落实,并按规定及时予以划拨。

  二、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要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和健全下岗职工的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下称“中心”)建设,把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再就业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各有关部门要根据粤发[1998]11号文的要求,结合自身的职能,认真制定并积极落实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和具体操作办法。各级政府要确保再就业资金的投入,按规定核拨劳动力市场建设经费,经费核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开展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引导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鼓励和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确保当年新增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不低于50%。企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企业制订当年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计划,建立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保证工作的落实。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满前,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经当地劳动、财政部门核准,企业可将职工本人按规定可以享受而尚未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的50%,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以支持其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下岗职工异地就业的,应享受当地的优惠扶持政策。

  三、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要加强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必须按规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同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协议期限应与变更后的合同期限相一致,其中原劳动合同规定未履行完的合同期限少于3年的合同制职工,以未满的合同时间为期限;原固定工及原劳动合同规定未履行完的合同期限多于3年的合同制职工,协议及变更后的合同均以3年为期限,到期即解除劳动关系。各地要对下岗职工进中心签协议的情况进行清理,未签协议的应当及时补签。

  对不愿进中心以及进中心后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均不能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企业应从确定其下岗之日起3年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已从事稳定工作达半年以上且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下岗职工,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或协议期满的,以及3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培训或不接受推荐就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亏损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可在企业资产变现或财产处置等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及政府统筹解决。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解决办法。

  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在企业自办的学校、幼儿园入学、入托的下岗职工子女,可以继续就读,企业不得因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而增加其子女的学杂费用。

  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千方百计确保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措,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尤其要保障停产、半停产、破产和特困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决不能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养老金,要制订补发计划,确定补发期限,逐步予以补发。要严格执行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凡不按规定上解或拒缴省调剂金的,由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以调剂余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五、依法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管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及我省颁布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两例一规”),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要依照“两例一规”的规定,加强稽查和监督。对拒缴、欠缴社会保险基金,特别是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法人代表不得评先、选优和晋级增薪,不得出国考察和购买小汽车。各地应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基金征缴力度,确保全年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对被挤占挪用的基金,必须限期追缴归还。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切实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尽快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和基金管理进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六、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有关工作原行业统筹积累结存在我省行业社保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金,要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核定数(劳社部函[1998]86号),于今年4月底前全部移交给省社保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省审计厅、财政厅、社保局要对1998年9年12月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结算。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要求,认真清理行业统筹项目,凡不符合规定的统筹项目,应由企业自行支付。

  七、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审批权限的规定,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必须报省劳动厅批准,任何地区和行业不得自行扩大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和审批权限。各地要对1998年1月1日以来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逐个查实,除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予以认可外,其余人员的退休手续无效,对不符合规定的要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已领取的养老金要如数退回,并按规定补交养老保险。

  八、加强对“两个确保”工作的领导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涉及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对工作不落实的,要通报批评;对官僚主义,漠视职工疾苦,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不落实而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兑现,所需资金足额到位,共同把工作抓紧抓好。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略)

广东省通知【篇3】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题

  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发布文号

  云建房〔2010〕249号

  发布日期

  2010年04月13日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机关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件类型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 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云建房〔2010〕249号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房管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贯彻《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加大对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州、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房管)部门要监促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0目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公布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并严格按照公布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凡未在规定对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列外公开销售、未在规定 1 时间内进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的企业,要严肃查处并公开曝光 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项目预售许可证.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如需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前告知核发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在申报预售许可证时,如有自留房屋,必须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杈初始登记前不得到外销售。

  (二)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经项目所在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书的机构代理:异地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取得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批准书。

  (三)加强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管理.积极推进和完善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我省新商品房购销合同未修订发布前 买卖双方应在其签订的合目补充协议中对庄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公共服务用房、车位等设施归属,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已推行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的市、县,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未开展网上备案的市、县,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并积极推进网上备案系统的建设。已建立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的市、县,要在20l2年前完成楼盘表搭建和网上备案系统建设工作并投入使用,2013年前,全省所有市、县要完成网上各案系统的建改,开展网上商品房合同备案工作。

  二、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

  (一)完善顸售资金监管机制。尚未建立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州、市、县(区),要尽快按照《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第24号公告)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实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二)要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商品住房项目的审批进度,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优先审批、限时办结,切实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 已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州、市、县.凡申请项目投资达到总投资25%以上的,可核发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强化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明确预售方案内容.预售方案除《通知》中所要求内容外,还应包括自留房屋、项目前期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等内容。

  (四)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已经词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住房,若因特殊情况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有按揭贷款的,必须结清按揭贷款后.报备案管理机关解除合同备案,所退房源应当公开对社会连行销售。

  三、加强预售商品住房交付和质量管理

  (一)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应严格执行《通知》的要求,同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建筑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已落实,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已签定。

  (二)落实预售商品住房质量管理。各地要按照《关于加强商品房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1号公告)要求,加强列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责任的监督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质量负完全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于拒不承担质量责任的,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媒体公开曝光,同时出现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暂缓办理该企业的其他开发项目手续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健全房地产币场监督管理机制

  (一)各州、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房管)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三、加强预售商品住房交付和质量管理

  (十一)明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有是建设标准,制定本地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北方地区住宅分户热计量装置安装符合设计要求、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已落实、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明确、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上述相关证明资料。

  (十二)完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商品住房项目单体工程质量、节能环保性能、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符合交付使用的基本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借鉴上海、山东等地经验,通过地方立法,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制度。各地要加强商品住房竣工验收管理,积极推行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北方地区要加强商品住房分户热计量装置安装的验收管理.

  (十三)落实预售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坦相应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勘察、设计、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按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预售商品住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购房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问题的相关单位和个八追责。

  (十四)强化预售商品住房质量保证机制。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提交的预售方案,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由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提供担保函。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 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各地要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建立商品住房质量保证制度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内客。各地要鼓励推行预售商品住房质量保证金制度.研究建立专业化维修制度。

  四、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十五)全面开展预售商品住房项目清理。各地近期要对所有在建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和整治,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逐一排查,准确掌握已预售的商品住房数量、正在预售的商品住房数量和尚未开盘的商品住房数量等情况,并将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对尚耙开盘的商品住房项目,耍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公开销售.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城币)、计划单列市要将清理结果于今年6月底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地要通过房地产信息网络公开、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现场巡查等措施,加强房地产市场行为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退房率高、价格异常以及消费者者投诉集中的项目、要重点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并可暂停商品任房网上签约;对拒不整改的,要依法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其开发企业资质,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土地、税收、金融、工商等相关部门,限制其参加土地购置、金融信贷等活动。

  (十七)加强房地产信用管理。各地要积极拓展房地产信用档案功能和覆盖面,发挥信用档案作用,将销售行为、住房质量、交付使用、信息公开等方面内容纳入房地产信用体系,信用档案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资质的依据。对违法违规销售、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可题、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住房交付使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准确等行为,应当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公开予以曝光。

  (十八)严格相关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加强对违法违规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 究。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无论其在何职何岗,身居何处,都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对在预售商品住房管理中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有关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九)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制度。各地要强化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职能,加强房地产市场执法队伍建设。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区)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商品住房市场动态监管制度、加强销售现场巡查;建设、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各部门要加强协作、沟通和配合,建立健全信息举报投诉渠道,重祝和支持舆论监督,积极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并及时公市处理结果。

  其他商品房的市场监管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 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皖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 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二)严肃查处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加大对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监管。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在房地产主营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济机构代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和强制收取代书费、银行按揭服务费等费用。房地产经济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

  (四)加强商品住房买卖台同管理。各地要完善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极推行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和备案制度。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应对商品住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车位等设施归属,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并将《住宅质量保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附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立前__立打向购房人明示。(五)健全房地产信息公开机制。各地要加强和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市场信息。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预售信息、可售楼盘及房源信息、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预售许可情况、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开发建设单位立资质、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清晰明示。

  (六)鼓励推行商品住房现售试点。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商品住房现售管理办法,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住房。实行现售的商品住房,应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现售条件;在商品住房现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二、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

  (七)严格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管理。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住房应房不足的地区,要建立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绿色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支持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尽快办理预售许可。

  (八)强化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排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预售方案中三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九)完善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快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尚未建立监管制度的地方,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 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十)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应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属部门要对当地在建并已核发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工作要在6月10目前完成;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房管)部门于6月20日前将本级及所辖各县、市(区)的清理汇总结果报省住房和城乡建没厅。昆明市要将清理结果于6月底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各地要加大对商品住房预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成立长期的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巡查,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各州、市要将本级和所辖各县、市(区)的受理举报投诉机构和电话汇总后于6月10日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处。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广东省通知【篇4】

  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各位委员,黑龙江、江苏、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内蒙古森工、四川省(区、市)林业厅(局、集团公司)森林公园主管处室:

  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行政审批的相关规定,我站决定召开20xx年度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专家评审会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评审时间为20xx年12月15日,8:30开始(京外委员请于14日报到)。会议地点为国林宾馆4层多功能厅(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7区24楼,电话:010—64298800)。

  二、会议内容。对20xx年受理并完成实地考察的11处拟设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进行评审,形成报国家林业局领导审定的意见。评审顺序初定如下:

  15日8:30—12:00 黑龙江双子山、江苏黄海海滨、河南云梦山、湖北白竹园寺、湖南北罗宵、湖南靖州

  15月13:30—17:00 湖南嘉禾、湖南沅陵、重庆毓青山、四川鸡冠山、内蒙古森工绰尔火山峡谷

  三、参会人员。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委员,相关的省级林业部门森林公园主管处室人员,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申报单位的负责人和所在地的党政主管领导。

  四、会议程序。(一)播放申报的影像资源;(二)实地考察专家介绍考察情况;(三)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党政领导介绍情况;(四)专家现场提问并评价打分;(五)公布当日评审结果。

  地方党政领导介绍请采用PPT,内容包括森林公园主要景观资源特色、森林公园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当地支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下一步工作打算,时间10分钟以内。

  五、会议材料。

  (一)电子材料。包括:1、对实地考察组意见研究落实情况的说明;2、依照考察意见修改的照片集电子版;3、依照考察意见修改的视频电子版;4、依照考察意见修改的可研报告电子版。

  上述电子材料,请于12月11日前发送至:

  (二)纸质材料。包括:1、依照考察意见修改的照片集,30份;2、依照考察意见修改的可研报告,2份;3、因名称或面积等事项变更的申请人补充报告,2份;4、因名称或面积等事项变更的.省级林业部门补充审查意见,2份。

  上述纸质材料,请于12月14日下午报送会务组。

  (三)逾期未报或材料不要求的申报单位,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六、其它事项。

  (一)报名。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委员直接向我站报名,申报单位及相关省级林业部门参会人员由各省林业部门森林公园主管处室统一汇总,于12月11日前向我站报名。

  (二)住宿。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委员的住宿由会议负责;申报单位及省级林业部门主管人员的住宿请自行安排,需协助入住国林宾馆的请与我站联系。

广东省通知【篇5】

  按照自治区科技厅 “关于组织20xx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已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的通知”(内科发新字〔20xx〕13号)相关要求,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第二批申请认定及复审的30家企业进行了初审和专项审计。经研究,决定于20xx年10月23日对通过初审和专项审计的26家(新认定15家,复审11家)企业进行专家评审。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山丹街2号内蒙古科技大厦(见附件);先到企业,请按顺序到510会议室等候。

  参评企业按会议日程要求(见附件),严格掌握自评情况说明和答疑的时间,每家企业自评情况说明时间为10分钟,答疑时间为15分钟。

  目前网络申报材料已全部退回,请相关企业按照初审时提出的修改要求、专项审计报告的客观结果,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包括网络申报材料和书面申报材料),并按照如下要求于专家评审会时提供材料:

  1. 修改后的初审材料(一式8份);

  2. 附有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初审材料(一式2份)。

  通过专家评审的企业,应按照专项审计报告的客观结果、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自治区认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包括网络申报材料和书面申报材料)。评审会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网络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之内将正式申报材料一式2份提交至内蒙古自治区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同时提交电子版光盘。

  正式申报材料中的附件证明材料应为原件,编制要求见附件2。

  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山丹街2号内蒙古科技大厦6楼,邮编:010020

  地址: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1号1503、1504房间,邮编:010010

广东省通知【篇6】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6]115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总工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

  [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并执行:

  一、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一)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的劳动合同。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等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的,要续签不少于三年。企业不得在改制时大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企业改制时裁员2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实施。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时,改制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计算标准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确定。

  (二)改制期间终止劳动合同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改制后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发放。

  二、关于拖欠职工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方面的问题

  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改制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和补缴(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

  三、关于工伤职工有关待遇方面的问题

  (一)因工伤残l-4级的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改制后企业和职工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因工伤残5-6级的职工,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改制后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改制后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工伤残5—6级的职工,本人提出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7—10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因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企业改制时,医疗未终结且未鉴定伤残等级的因工伤残职工,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所需费用由原企业留足。

  (四)企业改制时,在职职工属于1994年4月30日前因工受伤经鉴定为5—10级,企业没有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原企业按1993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关于解除、终止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合同后其待遇方面的问题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职工本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职工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患重症的每人再增加不少于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每人再增加不少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五、关于离退休人员等有关方面的问题

  (一)离休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安置费用按照每人15万元标准,改制后仍为国有控股企业的,离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接收管理;改制后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离休人员全部从原企业剥离,由原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接收管理;改制企业原主管部门撤并的,离休人员由市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指定部门接收管理。

  (二)退休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改制企业需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实行社会化管理。2006年按每人2.2万元标准缴纳(含档案管理费、活动经费、采暖补贴)。退休人员其他统筹项目外费用,按照企业改制前实际支付标准一次性支付给退休人员。2007年以后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缴纳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退休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改制企业还需为每人缴纳12万元的医疗费。

  (三)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退养人员和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改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人员支付生活救济费、生活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照下列标准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费用,实行社会化管理。死亡职工及1997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地处市内四区和先导区企业的,按每人每年1848元;地处其他区市县的企业,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费用。职工及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已享受生活救济费退休人员遗属除外)的其他费用由改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缴纳(参照前三年所发生费用的平均值计算)。退休人员遗属采暖补贴费按每人1.5万元缴纳。退养人员每月生活补助费按其单位所在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0%缴纳。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按每人每年1800元缴纳费用。以上人员的预期平均寿命均按照78周岁计算,对实际年龄超过78周岁或不足6整年到78周岁的,按照6年时间计算。职工遗属未成年子女计算到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指小学、初中、高中、技校、职校、中专、大学在校学生,但不包括研究生、军事院校学员、各类补习生、进修生)计算到毕业年龄。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总工会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国企改制办法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6年10月27日印发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

  一、政策规定

  (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高于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的,按同期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4、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1)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改制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职工因原单位合并、被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单位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5)其他符合国家和省里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

  (二)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企业和已实现再就业离岗人员的界定。

  1、此次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企业是指改制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且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

  2、改制前离岗已实现再就业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2)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自主经营的人员;

  (3)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4)其他从事合法经济活动,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三)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办法。

  l、对继续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职工,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可不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盒。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与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并支付。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2、改制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改制企业难以安排的,如本人申请,可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由改制后企业按月或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等。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由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

  3、对继续留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应按照《辽宁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意见》(辽经贸企改[2003]32号)、《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 2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

  [2005]25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办法。

  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并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支付。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企业,应与职工协商偿还办法。经职工同意,可以企业有效资产作为抵押,约定偿还期限,分期偿还。实行分期偿还的,应签订偿还协议,并依法公证。

  (五)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与企业拖欠社会保险的补缴。

  1、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其再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累计缴费时间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前后缴费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凡所在单位和本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欠费企业,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核定,须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失业保险征缴机构签订补缴协议,按期补缴。由于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而缩短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所差待遇由原企业负责解决。

  4、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改制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分别予以补缴。企业对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同级国资、财政、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采取以有效资产抵押限期予以缓缴,如在限期内未能缴纳,可将抵押资产评估变现后予以补缴;也可在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按规定足额缴纳的前提下,由改制企业制定缴费计划,采取缓缴的方式解决。企业应补缴的划入个人账户部分而无力补缴的,按辽社保发[2002]9号文件规定,由各市政府协调解决。

  5、改制后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改制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六)具备条件的拟改制企业应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移交社区管理,只要当地社区功能基本齐全,拟改制企业支付了必要费用,当地社区就应当无条件接受;不具备条件的,暂由改制后企业代管,条件成熟后一并移交。对因工伤残、遗属等特殊群体,由改制后企业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被安置的因工伤残职工应与原企业和改制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上述人员管理和安置所发生各项费用,应列入企业改制成本。

  (七)企业要立足自身,充分挖掘各方面的潜力,千方百计筹集解除劳动关系所需资金。企业不能落实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无法妥善解决偿还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能裁减人员。

  二、工作程序

  (八)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分流安置所需资金和资金筹集渠道等。

  (九)拟改创国有企业确需裁减人员的,须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履行规定程序,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并须将裁员计划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十)企业与已再就业离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报与初审。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国资、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同级国资、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责任分工对企业性质、企业困难程度、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初审。

  国资部门负责对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的认定;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困难程度、经济补偿金需求情况、企业自筹资金能力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解除劳动关系离岗职工再就业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及计发年限、拖欠职工债务偿还办法、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的认定。

  申报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职工工资发放情况、拟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求情况、企业自筹资金能力情况、拖欠职工债务偿还办法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等。

  2、制定工作方案。经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同级国资、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制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工作方案,落实相关政策,核定人员数量和经济补偿金标准及计发年限,测算资金规模等。

  3、申报就业状况。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须向企业申报就业状况,并提交本人已再就业证明。被其它单位录用的人员,提交新单位录用证明;自主创业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灵活就业的,提交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4、初核与公示。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对企业提交的各类材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审核本人身份证、个人档案、劳动合同、本人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见附件1)、再就业状况证明。

  (2)审核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内部退养人员数量。

  (3)审核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计发年限,申请补助资金额。

  (4)审核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和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情况等。企业应采取适当方式,将拟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名单、个人补偿明细、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债务处理情况向全体职工公示,主动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5、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公示期结束,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企业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

  (十一)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核拨。

  1、拟改制企业按前款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审计的前两年企业财务年终决算报表、同级国资部门出具的企业性质、隶属关系证明及企业改制批复、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困难情况认定证明、离岗职工再就业证明、企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证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补缴记录)、企业资金到位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明细表》(见附件2),《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3)。

  2、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按照职责分工对申报企业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合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将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足额划拨到市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同时将本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划拨到市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

  3、县(区、县级市)属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按前述程序进行申请认定,企业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和县(区、县级市)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县(区、县级市)财政建立经济补偿金财政过渡户进行筹集,并按统一规定将资金缴入市经济补偿金财

  政专户。

  4、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已经审核合格的企业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并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困难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进行汇总后,形成数据库软盘(内容与《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同),连同企业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交的所有材料、《经济补偿金省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4)、企业应筹集的经济补偿金和同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证明,一并报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省财政补助资金。

  5、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各市上报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进行核实,并按规定计算省财政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时将省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市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十二)经济补偿金的拨付、领取。

  1、收到省财政补助资金后,市财政应在15日内将省财政补助资金,连同企业筹集资金和同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收款银行。由企业通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到银行领取经济补偿金。

  2、县(区、县级市)属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可由市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划拨至县(区、县级市)经济补偿金财政过渡户,并按上述程序发放。县(区、县级市)属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人数较少的,也可由市统一发放。

  (十三)省直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补助资金,省监管企业经省国资委、其它省直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和确认后,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十四)经济补偿金省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年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对各市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所在国有商业银行汇总的当年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及人数进行复核,据实结算。

  三、有关要求

  (十五)各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建立困难地区的困难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情况数据库(内容与《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同),在申请省财政补助资金时,应将数据库软盘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依据数据库内容对补助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十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及时为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企业为其开具有职工本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告之按规定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事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格式及内容,由各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制定。

  (十七)困难地区困难国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计划由省国资委、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十八)国有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明确责任,要在深入调查、摸清底数、搞好测算的基础上,确定推进节奏。同时要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再就业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把职工不负责任地推向社会。

  (十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各市要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和省地税局备案。

广东省通知【篇7】

  2006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即将开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级别和考试科目:

  三、报名时间:2005年10月10日-10月24日(双休日休息)。

  四、报名地点:三县报考人员到县财政局会计股报名,市区报考人员到中荣街146号天源大厦三楼市会计考试办公室报名。

  五、报名办法:报考人员持会计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近期一寸免冠黑白照片2张到指定地点领取“报名登记表”,办理报名手续。

  注:报名条件与上年相同,报考人员可登陆蚌埠市财政局网站“财会园地”查询,网址:czj.bb.

广东省通知【篇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有关方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监督管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指定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督察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

  (三)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五)《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履行督察工作职责,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督察员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会议;

  (二)调阅或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三)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

  (四)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五)利用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

  (六)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

  (七)公开督察员的办公电话,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

  第八条 督察员使用的督察工作文书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督察工作文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说明被督察对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等的具体内容和条文,并提出整改意见。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稿纸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所在督察组。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应起草《督察建议书》,报督察组组长同意,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抄报部稽查办。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督察组应集体研究起草《督察意见书》并报部稽查办。部稽查办商相关司局并报部领导批准,再由督察组组长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

  (三)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接查处的,督察组应及时向部稽查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督察建议书》由督察组组长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部稽查办报告。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和总结:

  (一)督察员应每月向督察组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二)督察组应每季度向部稽查办书面报告督察组工作情况。

  (三)督察员与督察组应每年总结督察工作情况,报部稽查办。

  第十二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时应主动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20日发布的《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组)试点工作暂行规程》同时废止。

广东省通知【篇9】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预防疾病传播

  除害防病,保障健康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公共卫生水平

  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健康素养

  人人动手,消灭“四害”

  坝塘是我家,卫生靠大家

  爱护环境卫生,从我做起

  人人爱护环境卫生,个个参与环境整治

  清洁城乡告别陋习,文明行为从我做起

  开展城乡环境治理,改善生态人居环境

  人人关爱城乡环境,全民参与环境治理

  人人参与环境治理,天天享有健康生活

  治理城乡环境,共建美好家园

  维护社会公德,保护生态环境

  人人讲卫生,个个爱清洁

  多一份自觉,多一份清洁

广东省通知【篇10】

  自《广东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改革调整方案》实施以来,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学考”)在促进中学落实国家课程标准和要求,促进学生全面、健康、有个性发展,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发〔〕3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府〔〕17号),积极推进高职院校分类考试招生,决定从起,我省学考增加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由考生自愿选择报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考试科目。将语文、数学和英语列入学考科目,按照国家教育考试的标准和要求实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卷,考试成绩是学生报考高职院校分类考试招生和普通高中毕业的重要依据。20秋季及以前入学的高一新生报考思想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和生物科目仍按《关于印发〈广东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改革调整方案〉的通知》(粤教考〔〕28号)实施,考试对象、考试内容范围、命题方式、考试方法、组织形式、成绩评定、呈现办法和使用方式等保持不变。

  (二)考试内容和方式。语文、数学和英语学考科目根据国家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的规定及要求确定考试内容,以普通高中课程标准规定的必修内容为主。命题紧密联系社会实际与学生生活经验,在全面考核学生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基础上,注重加强对综合运用能力的考查。以书面笔试形式进行,包括主观题和客观题,考试大纲(说明)另行下发。

  (一)考试对象。普通高中三年级学生自愿报考学考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高中阶段其他学校应、往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也可报名参加。

  1.考试时间。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每年组织一次考试,与1月举行的.思想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和生物等6门科目学考同时报名、统一组织安排考试。

  2. 考试时长。语文考试时长为120分钟,数学和英语每门考试时长各为90分钟。

  (一)成绩呈现。学考语文、数学和英语各科目考试卷面满分值为100分。成绩公布采用等级+卷面原始分数的方式。根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实施意见》(教基二〔2014〕10号)的要求,等级分为A、B、C、D和E五等,各等级人数各占当次考生总数的比例15%、30%、30%、20%和不超过5%。E等级为不合格。

  1. 作为高职院校分类考试招生的主要依据。年起,省内所有高职院校均应参加依据学考成绩录取的分类考试招生的改革,高职院校通过分类考试招生的招生计划数要占本校年度招生计划的一半以上,使分类考试录取成为高职院校招生录取的主渠道。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学考成绩,作为高职院校依据学考录取“文化素质”的成绩,也可以作为高职院校自主招生“文化素质”的成绩,成绩当年有效。高职院校的相关录取办法另行制订。

  2. 作为普通高中学生毕业及同等学力认定的主要依据。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学考成绩也可作为普通高中学生毕业及同等学力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成绩长期有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学考成绩,由省级主管部门出具成绩证明,可办理成绩转入。但只能作为普通高中学生毕业及同等学力认定的相应科目成绩,不能作为当年高职院校分类招生录取的依据。

  (一)高度重视。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是学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省学考制度,推进高职院校分类考试招生、满足高等职业教育选拔人才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教育部门、考试招生机构、各普通高中学校要高度重视,及时做好宣传、组织工作,积极动员符合条件的考生报考,确保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精心组织。各市、县(区、市)招生考试机构负责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要按照国家教育考试的标准和要求,统一设置考点、考场,规范考场布置、实施程序等。加强安全保密,建立健全诚信机制。严肃考风考纪,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考试作弊等违规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加强统筹。各级教育部门和各普通高中学校要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落实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严禁压缩课程授课时间。学生参加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学考后,学校要继续根据国家颁布的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标准的要求开设课程,完成教学任务,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

  (四)规范收费。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增加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收费科目的复函》(粤发改价格函〔2016〕1391号)的要求,语文、数学和英语科目的考试收费为每科次25元。请有关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公示,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请各市教育局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各县(区)教育局、中学。

广东省通知【篇11】

  省直各单位,中央部委驻穗单位,驻穗部队: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的通知》(会考[]17号),20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于205月21日、22日举行。财政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会[2004]25号),年的考试科目作了调整。现将考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原则上以厅、局、总公司等为单位统一报名,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将符合报考条件报考人的材料汇总统一到报名点报名。报考人也可以持经本单位审核(盖章签字)的报考资料直接到省专业资格考试中心报名。

  转考考生报考中级资格考试需到原考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转考手续。在报名时出具上一年度考试合格科目的成绩证明及成绩转移信息软盘。

  省专业资格考试中心(地址:广州市天河路13号润粤大厦四楼),联系电话:37605711、37605712;

  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的报考者、流动人员报名点:广东省人才服务中心(地址:广州市天河路13号润粤大厦三楼),联系电话:37605415.

  根据省物价局的规定,会计资格考试收每科50元考务费。

  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两个科目合并为一个科目:中级会计实务。2005年度起,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三个科目,即: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经济法。为科目调整过渡,2005年考试仍保留中级会计实务(一)、(二)两个科目。

  1、在考试中,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可报名参加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的考试;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可报名参加中级会计实务(一)科目的考试;虽已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或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也可报名参加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

  2、20未通过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人员,在2005年度报名时需参加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

  3、参加2005年度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考试的合格成绩,仅在当年有效。自起,停止中级会计实务(一)和中级会计实务(二)科目的考试。

  4、2005年度首次报名参加中级资格会计实务科目考试的人员,按照调整后的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进行。

广东省通知【篇12】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为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分流安置职工,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落实安置资金,理顺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公布,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其中,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等。

  三、对从改制前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应由原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四、对分流到国有控股改制企业(指绝对控股,即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下同)的职工,原企业与改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为改制企业,由改制企业继续与其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等于或小于50%的企业,下同)的,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重新计算。

  原企业和改制企业都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企业(包括改

  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原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办理离岗退养。职工在改制前已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企业继续履行离岗退养协议;因企业改制后不存在或经约定由改制企业履行原离岗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是否继续办理离岗退养,由改制企业自行确定。

  七、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原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一次性计发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原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

  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按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年限和缴费时的费率计算。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所在地级以上市的规定执行。一次性计发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和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月数计算。

  八、对请长假、停薪留职、档案挂靠、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不在岗人员,企业改制前要依照有关规定理顺劳动关系。对超过规定时间未回单位或未办理相关手续须按除名或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的人员以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先行处理,不纳入职工分流安置范围;对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后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在职职工安置。

  九、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单位正常生产(工作)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单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单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对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女职工,除法定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合同期满的,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将合同期限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由改制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如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哺乳期满前的工资和有关待遇,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并在医疗期内的职工,除法定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住院期间合同期满的,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将合同期限延续至医疗期满或出院为止,由改制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如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和有关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符合有关条件的还应发给医疗补助费。

  十二、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

  定办理。

  十三、改制前企业及其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规定参保,在改制前一次性缴清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计缴利息和滞纳金。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企业必须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十四、改制企业应按国家、省的政策规定,落实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的费用。

  十五、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在户口所在地参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而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根据实际缴费年限,按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档案可交由当地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职工可委托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由本人缴纳相应费用。

  十七、改制企业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可从改制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收益中支付。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管理的企业,由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统筹解决。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整体改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本级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解决。本级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解决职工安置费用的,由本级财政予以解决。

  符合国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政策的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未落实的,不得进行改制分流工作。

  十九、改制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十、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安置费用的计算,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之日为基准日;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不适用本意见。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但本意见下发前已改制并已安置的职工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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