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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通知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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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8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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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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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和工作中,总会有碰到公告通知。 发布公告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可以有效地吸引大家的注意。我们的资料是“试行通知”相关资讯的最全面归纳,欢迎阅读,希望你能喜欢!

试行通知(篇1)

  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出资人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担保公司)。

  第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担保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经营担保业务,债权人、担保公司和客户应当签订担保合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约定保证、抵押、质押或者留置等担保方式,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与担保公司还应当约定担保债务风险的分担比例。

  担保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应当依法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与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国土、住房建设、工商、人民银行等机构应当规范办理相关物权抵押、出质登记的程序和条件,依法为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为担保公司查询、抄录或者复制与担保合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提供便利。

  第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财政扶持政策等工作。

  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省级监管部门集中管理与州(市)监管部门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经营担保业务,应当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参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第九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6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视担保公司类型设定。

  (一)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2.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县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

  1.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户均占用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需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事项(表样详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及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保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现有分支机构情况说明、担保公司总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设立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关于该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担保公司总公司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涉及工商登记的,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分立、合并或者注销;

  (六)修改章程;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解散(注销)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妥善处理好未到期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担保公司所在州(市)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申请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审批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表样详见附件2);

  (二)变更材料;

  (三)申请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拟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拟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拟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材料以及符合任职资格的承诺书;拟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股东的资金来源证明及信用报告(含个人和企业);拟注销或者申请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在保项目明细情况或者已完全解除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明、破产清算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上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申请变更担保公司有关事项的,应当向担保公司所在地县(市、区)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级、州(市)监管部门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各级监管部门审查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且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担保公司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独立董事(2名以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者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新增担保业务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并与债权人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向省政府及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国家担保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和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具体包括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扶持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对全省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重组等事项进行审批,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缴回、换发、注销等管理,负责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三)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指导、协调、监督下级财政部门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并按规定上报上级部门;

  (四)研究拟定担保公司综合评价体系,建立担保公司评价制度,组织实施对担保公司的综合评价,并以适当方式披露相关评价结果;

  (五)建立对担保公司高管人员、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加强担保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六)统计、分析、上报我省担保公司相关财务信息、业务数据、行业发展状况等;

  (七)指导我省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自律、维权、服务、交流、行业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以及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按照国家和我省担保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辖区内担保行业发展,具体包括下列职责:

  (一)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处置报告制度,指导、协调、监督担保公司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及时有效的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并按照规定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

  (二)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要求,做好担保公司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

  (三)指导担保公司规范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

  (四)建立辖区内担保公司基础信息数据库,统计、分析、上报辖区内担保公司相关财务信息、业务数据、行业发展状况等,对辖区内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担保行业监管队伍建设,支持监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确保担保行业监管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常态化。

  第四十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分析报告,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并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报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具体报送内容如下:

  (一)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担保公司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及时报告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三)按季度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资本金运用情况;

  (四)按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五)按报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

  (六)按报送机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和合法合规情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适时提出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并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级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和风险情况,或者未按照监管要求上报信息资料的担保公司名单。

  第四十五条 省级、州(市)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担保公司可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银发〔2010〕365号)的相关规定,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担保公司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信用担保管理办法》(云政发〔2006〕16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1.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表

试行通知(篇2)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国税发〔2009〕63号 发文日期:2009-4-15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实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及报送资料

  2、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申请书

  3、企业备案资料传递登记表

  4、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回执单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企业所得税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列入本办法需要备案管理的减免,必须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进行管理。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在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备案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九)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三)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四)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十五)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十六)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十七)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税额;(十八)过渡性税收优惠;

  (十九)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项目的条件按照附件一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备案申请书。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附件一规定的应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留存复印件的应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复核。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第七条规定需要备案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审批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依法自行享受。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并出具加盖税务局机关印章的备案回执。第十一条 减免税备案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事项,在每次发生后即时备案。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下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停止执行通知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备案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经查证纳税人有明显虚假减免税备案申请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管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备案跟踪反馈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备案减免税的专项检查。县(区)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级税务机关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省局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减免税备案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其中基本情况应包括受理户数,备案户数,未备案户数、停止执行户数、减免税项目、减免税税额;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二)建立层级监督制度。省市局应当对各县(区)局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包括是否按本规定要求的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备案工作。

  (三)建立备案案卷评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备案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抽查结果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并将情况及时向有关认定部门通报。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函〔2005〕506号)同时废止。

试行通知(篇3)

  我于20XX年x月x日进入本公司,得到了自己人生的第一份工作。作为一个刚刚步入社会的,这里的一切对我来说既熟悉又陌生。如今,时间已经过去了一个多月,在这短短的一个多月里,我慢慢的适应着这个公司的文化与氛围,努力的要在这样的环境中学习发展。在主任和同事们的关心和指导下,这一个月中,我学到了不少东西,各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现将我该期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对公司的了解

  初到公司,我便开始阅读关于xxx手册,这是一本十分完整公司运营手册,包括了公司的文化及整个公司在经营中的一些人员配置和岗位要求,员工工作中要注意的礼仪规范及服务流程,还配置了工作中要用到的一些表格。通过这份手册,我对xx有了一定的了解,同时也了解了一个公司的应该要有的工作规范。

   二、工作成绩

  1.内部和外部的邮件传递及汇总

  这段期间,我负责公司每一天内部和外部的邮件传递及汇总,把各个部门的信息准时准确的送到,并且归档存放,以便需要时能够及时调出资料。

  2.办公用品的领用登记

  资产管理是我之前实习的时候就有接触过的工作,保证好每个人领用物品的准确登记,及时上报库存所缺物品,保证仓库物品的整齐明确是十分重要的。

  3.尝试制作维修周报

  这类周报得对我来说完全是陌生领域,刚接触的时候数据也经常统计错误,但是经过几周的熟悉之后,已经慢慢地能够熟练的制作了。

  4.协助检查需要的文件和报告

  实习的这一个多月内,xx需要准备不少资料和工作记录。虽然在学校也学过不少公司的文案写作,但是真正写过的没有多少,而每个公司又有自己的规范模式。在这些资料整理中,我学会了不少东西。

  三、存在问题及对其改进方法

  1、由于在公司从事的是行政文职的工作,未涉及业务操作,因此对于公司的销售、维修等业务尚未完全了解;

  2、缺乏一些基本工作知识,在工作中,常常表现生涩,甚至有时侯会觉得不知所措;

  3、工作细心度不够,会在一些问题上出现错漏;

  4、对领导的意图领会不够,工作经常做不到位。

  四、接下来的个人工作计划

  我必须先改进以上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提高自我工作意识及工作效率,努力做好工作中的每一件事情并对公司整体的运营模式与流程做进一步的了解与熟悉。

  进一步了解公司的人事制度和规范,掌握有关人员招聘、培训、绩效考核以及奖惩制度的技能,希望有机会可以向人事培训方面发展。

试行通知(篇4)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街道工委、办事处,开发区工委、管委会,区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9月1日(星期三),我区各中小学新学期学生报到,因天气原因,为保证广大学生顺利报到,创造良好交通环境,经研究,现就学生报到期间实行错峰上下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城区(域城镇、白塔镇、城东街道、城西街道、山头街道)各机关、事业单位(保障城市正常运转及服务报到的相关单位除外)原则上实行错峰上下班,9月1日上午上班时间推迟至9时,下班时间顺延半小时。

  二、鼓励企业错峰上下班,倡导市民错峰出行,倡议绿色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或步行。

  三、其他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学生报到期间的错峰上下班时间。

  中共xx区委办公室

  20xx年8月31日

试行通知(篇5)

  安监总厅危化〔2007〕6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规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规则(试行)》,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现将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践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司联系。

  联系人:程云书 电话:010-64463239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规则(试行)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规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建设项目范围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工作方式

  (一)组织形式

  ⒈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审查或者审核工作由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危化司)组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作为技术支撑单位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事项由安全监管总局审议、决定。

  ⒉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并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审查工作,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单位)承办,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事项由安全监管总局审议、决定。

  (二)工作方式

  ⒈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采取组织专家集中审查的方式。

  对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和在组织专家集中审查时专家提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组织专家赴建设项目现场核查。

  ⒉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采取组织专家到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审查的方式。

  ⒊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资料的审核工作,采取组织专家集中审核的方式。

  三、工作程序

  (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程序

  ⒈危化司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进行签收和登记,并向建设单位反馈申请文件、资料的签收情况。

  ⒉危化司确认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时间和确定申请编号。

  ⒊危化司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的项目、份数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或者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的意见。

  ⒋危化司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如下处理:

  ⑴对需要补正申请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

  ⑵对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⒌危化司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将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处理:

  ⑴直接审查方式

  ①在组织审查前,审定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的专家组组成,并发出审查工作通知。

  ②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集中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包括补正的)的内容(或者建设项目现场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⑵委托审查方式

  ①报请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委托书(试行)》(见附件)。

  ②在组织审查前,与受托单位共同商定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工作的专家组组成,由受托单位发出审查工作通知。

  ③受托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集中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包括补正的)的内容(或者建设项目现场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④受托单位组织审查工作结束后,向危化司书面报告审查工作情况。

  ⒍对于原则通过审查、需要整改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危化司和受托单位将分别根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做如下处理:

  ⑴建设单位在承诺限期内完成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后,再由危化司或者受托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补充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⑵建设单位未在承诺限期内完成或者报告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的,危化司(收到受托单位报告后)报请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审议、决定不予安全许可,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危化司对专家组、协助审查的单位代表和审查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并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意见和建议。

  ⒏危化司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意见和建议后,根据组织形式和审查工作情况,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呈报下列文件、资料:

  ⑴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

  ⑵专家组、协助审查的单位代表、审查人员和危化司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意见和建议;

  ⑶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报告;

  ⑷受托单位组织进行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

  ⑸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文件、资料。

  ⒐安全监管总局审议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及其专家组、协助审查的单位代表、审查人员和危化司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决定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

  ⒑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后,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程序

  ⒈危化司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接收和登记。

  ⒉危化司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⒊危化司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其审核意见进行研究、讨论,提出备案意见。

  ⒋危化司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提出备案意见后,向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呈报下列文件、资料:

  ⑴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

  ⑵技术支撑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的审核意见;

  ⑶危化司有关人员对技术支撑单位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审核意见的审查意见;

  ⑷危化司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提出的备案意见;

  ⑸其他有关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文件、资料。

  ⒌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通过上述文件、资料,审定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备案意见,并签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四、工作要求

  (一)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不得参加与其有关系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

  (二)对于委托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积极予以配合。

  (三)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人员,要保守有关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坚持“科学、客观、求实”的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审查工作委托通知书(式样)

试行通知(篇6)

  (一)公布学校自主招生方案

  普通高中学校应成立自主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自身办学目标、定位和特色自行制定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的自主招生方案,方案须根据相关要求明确以下内容:

  1、自主招生计划、范围。

  2、报名、确定考核名单、综合能力考核、预录取、公示等流程具体安排。

  3、招收学科特长或创新潜质的具体要求,以及考生提交报名材料的具体要求。

  4、考核名单审核、选拔录取的标准及办法。

  5、学校宿位安排情况。

  6、咨询及投诉处理机制,并指定专人负责。

  自主招生学校将方案上传到广州市高中阶段学校招考服务平台(简称“中考服务平台”,下同),省、市属学校的方案由市教育局在中考服务平台备案,区属学校的方案由区教育局、市招考办备案,备案完成后统一在广州招考网和学校网站进行公布。

  (二)考生报名

  考生最多可填报2所普通高中学校,在报名时间内登录中考服务平台按要求填写个人资料进行报名。考生的综合表现评价、推荐材料及荣誉证书等报名材料按招生学校要求整合成一份PDF文档在中考服务平台上传提交。

  (三)确定考核名单

  普通高中学校对报名考生进行资格审核,按不超过自主招生计划5倍的人数,确定参加本校综合能力考核的考生名单并在中考服务平台录入。考核名单须在广州招考网和学校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四)志愿填报

  进入考核名单的考生在提前批录取前独立招生学校填报确定1所学校参加综合能力考核。

  (五)综合能力考核

  在全市统一安排时间内组织开展综合能力考核。普通高中学校应结合学生综合表现评价,对考生个性特长、综合素质等进行全面考核,并在中考服务平台录入考生的最终考核结果。严禁组织考试,鼓励创新考核办法。

  (六)预录取

  普通高中学校要严格按照选拔标准择优确定预录取资格名单并上传至中考服务平台,预录取资格人数不得超过自主招生计划数。预录取资格名单须在广州招考网和学校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确认无异议后报市招考办。

  (七)正式录取

  自主招生录取安排在提前批录取前进行。获得自主招生预录取资格的考生,其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成绩须达到全市统一划定的普通高中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方可被正式录取。各校未完成的自主招生计划纳入后续批次进行投档录取。

试行通知(篇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企[2010]39号

  颁布时间:2010-2-5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7〕484号)文件精神,本着减少纳税人负担的原则,在收集各减免税项目备案资料时,对于纳税人以前已报送的相关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二、各局应按照《工作规程》中明确的事项,积极有效地采取措施,做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三、各局在执行《工作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文件依据及报送资料

  2.减免税备案表

  3.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备案通知书

  5.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列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第三条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第五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应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管理

  第六条 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列入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第七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为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

  (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三)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九)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一)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四)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十五)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十六)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十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十八)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十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二十)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二十一)其他须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减免税备案。备案时,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网上提交备案申请,报告相关情况和数据,并按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和备案资料。因特殊情况无法在网上提交备案申请的,可以上门提交备案申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书面备案资料和网上备案申请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盖章后,送达纳税人。

  对于减免税资料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补齐、更正;对于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备案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书面备案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第十二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

  (一)小型微利企业;

  (二)国债利息收入;

  (三)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五)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六)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

  (七)其他需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对于纳税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减免税,并相应追缴税款。第三章 减免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及时维护减免税备案项目管理台账,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或者按照市局的统一布置,对于不同行业、规模、类型的企业,开展减免税事项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三)正在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四)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统计和分析,按要求向市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归档。其中,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资料归入(6600)备案管理子类;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备案资料随申报资料一起归入申报类。

  减免税项目归档内容为:《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企业所得税不予备案通知书》、《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有关减免税备案项目所需报送资料。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协调,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地税企〔2009〕50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附件1: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文件依据及报送资料

  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报送资料:

  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的声明;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报送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报送资料:

  1、残疾人员名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有效的残疾人员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为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支付残疾人员工资的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报送资料:

  1、经营场地证明、林业产权证或相关经营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报送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报送资料:

  1、有关部门认定的项目证明资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有关条件的说明;

  3、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报送资料: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复印件);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6、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八、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报送资料:

  1、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4、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5、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报送资料:

  1、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或北京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获利声明;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报送资料: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2、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声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一、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报送资料: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企业名单;

  2、获利声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报送资料: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的证明材料;

  2、获利声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报送资料:

  (一)抵扣资格备案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的声明;

  7、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四、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报送资料:

  (一)抵免资格备案

  1、购买专用设备发票及清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声明、专用设备使用情况声明;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免税额备案

  1、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五、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报送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如属于替代旧固定资产出具)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六、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报送资料:

  1、企业购进软件的发票(复印件);

  2、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说明;

  3、软件的功能、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报送资料:

  1、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O类CDM项目的证明材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八、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报送资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审时,提供认定小组下发的年审合格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报送资料:

  1、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转制方案批复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十、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报送资料:

  1、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本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

  4、是否已享受软件企业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声明;

  5、获利声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

  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

  十二、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报送资料:

  1、国债利息收入证明;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十三、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报送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

  2、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

  十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报送资料:

  1、财政、税务部门公布符合条件非营利组织名单的文件;

  2、非营利组织取得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收入的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

  十五、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报送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股息红利的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

  十六、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报送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股息红利的证明;

  3、证券交易交割单;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试行通知(篇8)

  尊敬的单位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阅读我的辞职信,我怀着忐忑的心情在邮储银行即将腾飞之际正式提出辞职申请。

  从我xx年x月大学毕业进入邮储银行广州分行工作以来,无论是在荔湾支行短短两个月的实习经历,还是在广州分行风险合规部近两年的工作,我都获益良多,个人综合素质得到了较快的提高。一方面,广州分行给了我一个广阔的平台,让我得以发挥个人专长,在合规管理、法律诉讼和资产保全实践中锻炼了自己,并对银行业务知识和业务风险有了全方位的、深入的认识。另一方面,广州分行良好的工作氛围以及风险合规部和谐的团队精神,分行行领导的正确领导,风险合规部洪总、张总的悉心指教,让我在办事能力、为人处世和工作作风方面日渐成熟,受益匪浅。对此,我深表感激。

  但一直以来,我都在思考自己的职业道路和人生出路,反复地问自己这些问题——“我想要什么?我适合做什么?我该怎么去做?”,并时刻以自己的人生理想鞭策着自己。而今,我的职业目标也日渐清晰,某银行也正好给我提供了一个可以实现自己职业目标的更好的机会。此外,广州这个城市的生活压力、经济压力以及自己肩上所负担的对于家庭和父母的责任,也迫使我不得不考虑辞职。因此,我经过慎重考虑,正式向各位领导提出申请,请求辞去在广州分行的职务。

  在此,我非常感谢各位领导和同事在我工作以来的这段时间里对我工作上的教导和生活上的关怀,在广州分行的这段工作经历对于我而言是非常珍贵的。我确信这段工作经历将是我职业生涯发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无论将来我在哪里就职,我都会为自己曾是中国邮政储蓄广州分行的一员而感到荣幸!

  虽然即将离开,但我对邮储银行的发展前途依然充满信心和期待,请各位领导允许我用曾经写的一首词来表达我对邮储银行广州分行的感激和祝愿,《虞美人—广州邮银》:

  辞别京华烟云梦,白手入羊城。珠江浪涌香江笑,筑梦金融风景无限好。

  雄关漫道真如铁,迈步从头越。与君上下同求索,誓将邮银百年大业筑。

  最后,再次对我的离职给广州分行风险合规工作带来的不便表示抱歉,同时祝愿广州分行发展越来越好、邮银大业蒸蒸日上,各位领导和同事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也希望领导批准我的申请,并协助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谢谢!

  请领导审查批准!

  此致

  敬礼

  辞职人:

  xx年x月x日

试行通知(篇9)

  我于__年9月10日进入本公司,得到了自己人生的第一份工作。作为一个刚刚步入社会的应届毕业生,这里的一切对我来说既熟悉又陌生。如今,时间已经过去了一个多月,在这短短的一个多月里,我慢慢的适应着这个公司的文化与氛围,努力的要在这样的环境中学习发展。在主任和同事们的关心和指导下,这一个月中,我学到了不少东西,各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现将我该期间的工作情况作如下汇报:

  一、对公司的了解:

  初到公司,我便开始阅读关于上海大众的《上海大众经销商运营标准》手册,这是一本十分完整公司运营手册,包括了公司的文化及整个公司在经营中的一些人员配置和岗位要求,员工工作中要注意的礼仪规范及服务流程,还配置了工作中要用到的一些表格。通过这份手册,我对上海大众有了一定的了解,同时也了解了一个公司的应该要有的工作规范。

  二、工作成绩

  1、内部和外部的邮件传递及汇总。这段期间,我负责公司每一天内部和外部的邮件传递及汇总,把各个部门的信息准时准确的送到,并且归档存放,以便需要时能够及时调出资料。

  2、办公用品的领用登记。资产管理是我之前实习的时候就有接触过的工作,保证好每个人领用物品的准确登记,及时上报库存所缺物品,保证仓库物品的整齐明确是十分重要的。

  3、尝试制作维修周报。这类周报得对我来说完全是陌生领域,刚接触的时候数据也经常统计错误,但是经过几周的熟悉之后,已经慢慢地能够熟练的制作了。

  4、协助检查需要的文件和报告。实习的这一个多月内,恰逢auditⅱ审核,需要准备不少资料和工作记录。虽然在学校也学过不少公司的文案写作,但是真正写过的没有多少,而每个公司又有自己的规范模式。在这些资料整理中,我学会了不少东西。

  行政工作是繁琐的,从复印、扫描、传真到发放报刊杂志、传递文件,以及对领用情况进行备案,包括一些来访培训的接待工作……每一项工作的完成都是对责任心和工作能力的考验。

  三、存在问题及对其改进方法

  1、由于在公司从事的是行政文职的工作,未涉及业务操作,因此对于公司的销售、维修等业务尚未完全了解;

  2、缺乏一些基本工作知识,在工作中,常常表现生涩,甚至有时侯会觉得不知所措;

  3、工作细心度不够,会在一些问题上出现错漏;

  4、对领导的意图领会不够,工作经常做不到位。

  四、接下来的个人工作计划:

  首先,我必须先改进以上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提高自我工作意识及工作效率,努力做好工作中的每一件事情并对公司整体的运营模式与流程做进一步的了解与熟悉。

  其次,进一步了解公司的人事制度和规范,掌握有关人员招聘、培训、绩效考核以及奖惩制度的技能,希望有机会可以向人事培训方面发展。

  最后,我想借此机会,正式向公司领导提出转正请求。希望公司领导能对我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和表现,以正式员工的要求做一个全面考量,并提出批评、建议。

试行通知(篇10)

  (一)加强组织管理

  实施自主招生是深化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改革举措的重要意义,统筹规划、稳妥推进。普通高中学校要根据要求及时出台本校自主招生方案,明确招生办法、统一选拔标准、规范实施操作。

  (二)做好信息公开

  深入实施招生“阳光工程”,及时公布招生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公示制度,认真做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工作,切实做到招生方案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录取结果公开。

  (三)强化监督检查

  加强学生诚信教育,健全个人考试招生诚信档案。实行工作人员回避制度,严禁利用中介机构非法招生,严禁招生乱收费和有偿招生。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畅通违纪举报和申诉受理渠道,接受考生、学校和社会监督,维护良好的招生秩序和环境。

  特此通知。

  附件:2019年广州市普通高中学校自主招生工作日程安排

  广州市教育局

  2019年2月22日

日期工作内容负责部门参加部门4月中旬申报自主招生计划及方案市招考办区招考办有关学校4月下旬审核自主招生计划、方案并备案市、区教育局区招考办 及市招考办5月中旬统一时间公布自主招生学校计划及方案市招考办有关学校5月14-16日自主招生报名市招考办区招考办有关学校5月20日前确定考核名单有关学校 5月22-28日公示参加综合能力考核考生名单市招考办有关学校6月1-5日志愿填报市招考办区招考办有关学校6月29-30日综合能力考核有关学校 7月4-10日公示预录取资格名单市招考办有关学校7月14日自主招生录取市招考办区招考办有关学校

试行通知(篇11)

  20xx年天津移动公司巩固和提升竞争优势,保持行业区域主导地位,加快了本溪移动的发展,提高了大客户服务的水平,克服了各种困难和不利因素,业务发展和业务收入保持稳步提升,各项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一、个人客户管理与服务

  为彰显vip会员尊崇倍至、享我所想的尊贵体验。20xx年度我中心本着沟通从心开始的服务理念,我们的每一位服务人员都从客户的利益出发,想客户所想,急客户所急,为客户提供各类通信服务以及慎重停机、免费补卡,免费更换stk大容量卡,帮助客户积分兑奖等业务我们尽心尽力为客户做到。

  结合我们移动公司的各项工作指标,本着服务“以人为本”的宗旨从年初的数据分割到年末的客户满意度,实行了针对大客户、重要客户的上门服务、亲情化服务等差异化服务。我们要求每一位客户经理耐心解答客户关于移动通信方面的疑问、圆满解决客户在使用移动电话方面的问题、提供形式多样的信息服务。客户经理会定期与客户联络,同时,客户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与客户经理保持联系。客户还可以向提供服务的大客户经理预约时间,要求上门服务。上门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受理、设置新业务功能、进行新业务演示、解决投诉问题、代收移动电话费等。

  另外,结合“服务与业务”的战略目标,始终坚持“创无限通信世界做信息社会栋梁”的企业使命,不断增强员工的“危机感、紧迫感、使命感、责任感”在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外,使我们中心在公司的文明建设上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二、中高端客户保有率

  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中高端客户将成为我们通信行业下一步争夺的市场目标。在中高端客户市场保有率“战争”中,只有不断深化人性化、亲情般的的优质服务,不断提高的业务技术的水平才能,被众多中高端客户所信赖。去年的中高端保有率我们中心圆满的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

    三、外呼人员的管理

  外呼人员在我中心完成的指标中占有一定的比率。电话营销的目标客户群选取针对性强,以及服务口径设计妥当和全体外呼人员的共同努力,x年外呼人员在新业务的推广,全面推动新业务的增量增收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外呼队伍人员在做市场调查、社会调查、服务关怀、挖掘潜力客户时,她们的服务质量就代表着我们公司的服务形象,所以我们培训外呼人员:熟练掌握公司个指标及各项业务,规范服务用语,应答技巧专业灵活,团队之间密切配合协作。使他们能在第一时间内将信息清楚明确的传递给目标客户。移动公司工作总结是直接连接客户和公司的桥梁,所以对外呼人员的服务质量直接影响到客户外呼人员进一步培育潜力型和竞争型业务,重点加强潜力,服务管理、服务人员管理

    四、投诉处理

  为进一步提高客户满意度、保持服务持续,大客户中心在x年里以客户价值为尺度,从加强投诉管理入手,建立起客户投诉快速响应机制。

  首先,优化投诉处理流程,加强后台管理人员对前台客户经理投诉处理的支撑,设立投诉热线,建立管理层直接介入处理的应急响应机制,缩短投诉处理时限。其次,严格控制集团客户短信群发。再次,重要和重复投诉直接向公司专业部门或公司有关领导派单,管理人员及时支撑,处理解决方案。最后,完善客户跟进服务制度,提高移动公司的服务水平,从而达到投诉满意度100%。

    五、日常工作

  客户经理是集团客户和个人大客户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也是移动公司对外展示员工形象和工作风貌的重要载体,客户经理的职业形象和职业素质一直是公司领导和客户关注的焦点。在x年的日常工作中,我们着重系统培训客户经理的服务与业务双全面优化营销体系,实现客户经理规模化。大力推进新业务的规模发展,加快改进服务的步伐,全面优化营销体系,推动中心完成全年的营销指标、

  x年我准备在工作中协助领导全面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新业务的市场占有率。协助领导全面提升客户服务,促进服务价值化。继续大力宣贯“正德厚生,臻于至善”的核心价值。

试行通知(篇12)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坚持诚实守信、运作规范、严控风险、创新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管理。

  第四条建立浙江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政策措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审批。

  第六条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强风险防范,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重大监管事项,维护金融稳定。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和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扶持政策,对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业绩突出的担保公司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在本省辖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二)拟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经监管部门审批后,获得经营许可证,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方能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审批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中小企业局,并抄送当地金融办(上市办)。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金融办审核并下达批复。省中小企业局依据批复颁发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经公司所在地县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和颁发经营许可证,再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在本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提交《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前两个财务会计报告;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事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资本的,须提供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业务创新与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创新融资担保产品和融资担保服务。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资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资本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本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担保或金融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及有关统计报表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材料同时抄送省金融办。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报告包含下列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报告书》;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报告,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规范,依法披露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积极加强自身的信用建设。

  第二十二条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行业培训和行业相关考试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关信息采集工作。对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拟受保企业的授权证明和相关文件,在征信系统中依法查询拟受保企业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业主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内各级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加强行业形象宣传,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依法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按《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并到相应的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申领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截至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一年以上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保责任余额最低要求可适当降低至注册资本的50%。

  (二)公司自设立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申领经营许可证涉及变更事项的,还需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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